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