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 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