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条 企业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企业部应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