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