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