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1.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第20条

  1.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b)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争议点;

  (d)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4.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