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参见经社约)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参见人权宣)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