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1965年12月20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效。该修正案将该条第一项修正,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在规定由大会第十届常会考虑举行检讨会议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中,原有之"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字样则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及安全理事会业经依据该项规定采取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