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对此知情,仍应甲的要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5/2/7)(D)
  A.如认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则甲、乙成立共犯
  B.如认为甲、乙成立共犯,则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从犯
  C.不管甲、乙是否成立共犯,都不能认为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间接正犯
  D.由于甲不负刑事责任,对乙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片面共犯论处
【解析】本题考查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按照通说不法共同说的理解,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指不法,即如A选项所说,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即为共同不法,或者说“不法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
对于A、B、D选项,在题干所示案件中:(1)在不法层面上:甲实施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行行为;乙为其编写侵入程序,系帮助行为。二人共同实施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法行为;尽管责任年龄不同,但有共同不法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甲系正犯,乙系帮助犯。按主犯、从犯分类,甲系主犯,乙系从犯。(2)只不过,在责任层面上,甲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已满16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甲、乙二人有相互意思联络,不构成片面的共犯。故而A、B选项说法正确,D选项说法错误。
对于C选项,如果按通说不法共同说,甲、乙成立共犯,甲是正犯,乙是帮助犯,乙不是间接正犯。如果按少数说犯罪共同说,甲不构成犯罪,甲、乙不成立共犯,按独立说,乙单独成立帮助犯,按从属说乙不构成犯罪,乙亦不是间接正犯。事实上,间接正犯要求行为人对实行者有支配、利用关系,本案甲的犯意系其本人产生,乙对甲无支配、利用关系,不成立间接正犯。C选项说法正确。
 
2.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2/9)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
【答案】D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不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是不法的含义。亦即,正犯实施了客观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即符合犯罪客观方面、不具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法行为有共同参与行为(共同实行、帮助、教唆),具有故意和意思联络(不要求双向联络),即可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各行为人是否都具有责任年龄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故意内容、目的要素,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解析】
(1)甲、乙二人都实施了抢夺的不法行为,且甲的犯意系其本人制造,而非乙制造,乙对甲没有支配、利用。故而甲、乙二人构成抢夺罪的共同犯罪(共同不法),选项B正确,选项C也正确。
(2)分则中构成某具体罪名,要求不法、责任两个要件都具备。甲不满16周岁,虽实施不法行为,但对抢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故而不构成抢夺罪,A选项正确。
(3)甲、乙二人已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既遂。既遂之后扔包的行为,不认定为中止。故D选项说法错误。
 
3.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2/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部分犯罪共同说”, 并不要求数行为人最终被宣判的罪名相同,也不要求故意内容完全相同;只需数行为人触犯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该重合部分本身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数行为人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可认为其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解析】
(1)肖某抢夺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2)由于丁某只教唆肖某抢夺,暴力行为是肖某自己实施,系实行过限,故丁某只构成抢夺罪的教唆犯。(3)实行犯肖某的抢夺已得手,构成抢夺罪的既遂,教唆犯亦为既遂。(4)转化型抢劫与抢夺罪重合于抢夺罪,故二人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5)此外,丁某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故选项A、B、C当选,选项D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