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一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
1、同一主体各个法律关系各自判断:不可抗力不影响金钱之债,不可抗力影响抵押权关系
张某从银行贷得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在借款期间房屋被洪水冲毁。张某尽管生活艰难,仍想方设法还清了银行贷款。对此,周围多有议论。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2012/1
  A.甲认为,房屋被洪水冲毁属于不可抗力,张某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多此一举
  B.乙认为,张某已不具备还贷能力,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为难自己
  C.丙认为,张某对房屋的毁损没有过错,且此情况不止一家,银行应将贷款作坏账处理。坚持还贷是一厢情愿
    D.丁认为,张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未因房屋被冲毁而消灭。坚持还贷是严守合约、诚实信用
考点:多层次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可抗力对金钱之债无影响、不可抗力对抵押权有影响
图构
 开发商
 
④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关系,金钱之债80万 √
                                                
 张某(债务人/抵押人)  ‚抵押合同关系:债权关系×                       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
 
                       ƒ抵押权设立:物权关系  ×(不可抗力抵押物毁损)
思路展开
1、思路1:洪水对借款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影响。张某与银行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金钱之债,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不受不可抗力之影响。借款合同之债没有因此消灭。
(1)法律依据:合同必守原则:《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也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ƒ金钱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④非金钱之债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金钱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欠债还钱”,一笔债,一辈子,“一句话一辈子一生情一杯酒”!人死了,债没还完,继续用遗产还(《继承法》第33条。)
(3)具体到本题:“张某从银行贷得80万元”+“在借款期间房屋被洪水冲毁。张某尽管生活艰难,仍想方设法还清了银行贷款”。‚银行基于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权请求张某依约履行还款义务。ƒ冲毁张某房屋的洪水属于不可抗力。④但是,该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毁损,对张某的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障碍。⑤换言之,张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未因房屋被冲毁而消灭,张某坚持还贷,是诚实信用,信守合约的表现。
(4)结论:“D对,选D。‚ABC错,不选ABC。
2、思路2:洪水对抵押权构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张某与银行抵押合同关系,办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发生了物权变动,银行取得抵押权。抵押合同关系使命完成而消灭。银行抵押权因抵押物毁损灭失而消灭,启动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1)法律依据:抵押人主观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保全请求权:《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抵押物消灭抵押权消灭:《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ƒ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具体到本题:冲毁张某房屋的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张某对房屋的灭失并无过错,故银行不得依据《物权法》第193条规定要求张某恢复抵押房屋的价值或者提供替代担保。ƒ物上代位性:银行对房屋的保险金(如果房屋投保了的话)有优先受偿权。
(3)本题未涉及抵押权问题。
 
2、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救济转化为不同的救济法律关系
(1)二手车“调表”之欺诈与重大误解
2015/2甲以2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该车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乙误以为真。乙的下列哪一请求是错误的?
A.以甲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得判令撤销合同
B.请求甲减少价款至16万元
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自该函到达甲时即被撤销
D.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考点:欺诈、重大误解、缔约过失责任
思路展开
1、思路1:第一种路径:因欺诈而可撤销,受欺诈人乙主张撤销。《民法总则》将可变更、可撤合同修改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法律依据:因欺诈而可撤销:《民法总则》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欺诈而撤销合同归于无效,受欺诈方可向欺诈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具体到本题:“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甲构成消极欺诈。《民法总则》的可撤,取代了《合同法》的可撤可变。‚乙撤销后启动缔约过失责任。
(3)结论:A表述错误,符合题意,选A。D表述正确,不符合题意。不选D。
2、思路2:第二路径: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有一种观点认为欺诈可与重大误解竞合,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因为误解还有误解方的责任。但无论如何通知撤销都是错误的。)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具体到本题:“乙误以为真”。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不是通知撤销,而是诉讼或仲裁撤销。
(3)结论:C错,符合题意,选C。
3、思路3:第三路径:不撤销,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路径,减少价款。如买受人对有瑕疵之物误认为是无瑕疵之物,适用瑕疵担保还是重大误解?应赋予当事人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法(瑕疵担保与欺诈也同理)。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买卖解释》第23条,第1款,“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具体到本题:“甲以2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B对,不符合题意,不选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