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的判断  
1、哪些属于代理
2012/53  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代理?
  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1套名牌饮具,乙自己要买2套,故乙共买3套一并结账
  B.甲请乙代购茶叶,乙将甲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交给销售员,告知其是为自己朋友买茶叶
  C.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
    D.甲介绍歌星乙参加某演唱会,并与主办方签订了三方协议
考点:隐名间接代理、显名间接代理、诉讼中代理、居间
思路展开
1、命题点1:代理的三方结构。
(1)代理的两个层次含义。代理是一种行为。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本质为法律行为。‚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代理人、被代理人(又称“本人”)和第三人共同组成三方三种法律关系。
(2)典型代理的三方当事人、三方法律关系。内部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协议关系(委托代理)或身份关系(法定代理)。‚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表意关系,为法律行为。ƒ结果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承受。
(3)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规定了典型代理:《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规定了间接代理=隐名间接代理+显名间接代理
2、命题点2:隐名间接代理。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3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具体到本题A选项:“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1套名牌饮具,乙自己要买2套,故乙共买3套一并结账”。‚乙以自己名义为甲购买1套名牌饮具,应当属于代理,隐名间接代理。
(3)结论:A对,选A。
3、命题点3:显名间接代理。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具体到本题B选项:“B.甲请乙代购茶叶,乙将甲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交给销售员,告知其是为自己朋友买茶叶”。‚乙在告知销售员其为甲代买茶叶的情况下,帮助甲买茶叶属于代理,显名间接代理。
(3)结论:B对,选B。
4、命题点4:指定代理。
(1)法律依据: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总则》第163条第1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总则》第163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具体到本题C选项:“C.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甲是乙的代理人,他们构成代理。
(3)结论:C对,选C。
5、命题点5:居间合同。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具体到本题D选项:“ D.甲介绍歌星乙参加某演唱会,并与主办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甲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没有实施法律行为,故属于居间合同,而不构成代理。
(3)结论:D错,不选D。
 
2010年司法考试主观案例分析题
案情:甲公司委派业务员张某去乙公司采购大蒜,张某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大蒜授权委托书前往。
    甲、乙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大蒜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大蒜总价款为100万元,货交丙公司后甲公司付50万元货款,货到甲公司后再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含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0万元。
    张某发现乙公司尚有部分绿豆要出售,认为时值绿豆销售旺季,遂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决定与乙公司再签订一份绿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大蒜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0年4月1日,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大蒜和绿豆交给丙公司,甲公司将50万元大蒜货款和50万元绿豆货款汇付给乙公司。按照托运合同,丙公司应在十天内将大蒜和绿豆运至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