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
  2016/22.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
  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C.戊为报复欲致己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
D.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
考点:生命权
思路展开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2具体到本题:
(1)长发不是生命。长发被剪,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故A错,不选。
(2)协助自杀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故B对,选B。
(3)己未死亡,故戊侵犯的是己的健康权。故C错,不选。
(4)错误出生,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错误出生案中,存在两个层面的分析。
第一层面,关于错误出生是否侵害父母的人身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完全不同的两种认识:
案件1的观点认为,“医方因产检失误,导致原告产下左掌缺失的婴儿。”由于医院在为产妇进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直接导致了医院未能探查胎儿的肢体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产妇夫妻,进而导致作为生育主体的夫妻双方亦未能及时根据胎儿的肢体发育状况对是否继续妊娠作出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夫妻双方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因此,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夫妻双方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
‚案件2“案情和案1大致相同”观点认为,优生优育权是由公民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优生优育权虽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可见,优生优育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夫妻主张的优生优育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第二层面,关于错误出生是否侵害胎儿的生命权。《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出生是活体,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犯健康权,但不可主张侵犯生命权,因为没有生命是错误的。司法部解析原文:“错误出生,美国法上的争议焦点之一,至多构成对健康权的侵犯,生命平等,没有生命是错误的,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综上,D错,不选。
 
二、姓名权
1、姓名权之“捡到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案
2013/22 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考点:姓名权、名誉权和信用权;银行过错侵权的判断
1、命题点1:侵犯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同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的权利。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通》第99条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盗用和假冒的差异:盗用他人姓名。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为。例如自称是某名演员的弟子,以吸引观众,擅自以某名教授的名义为自己的作品作序,以蒙惑读者等。盗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份或牟取其他利益。‚假冒他人姓名。这是冒名顶替,即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ƒ小结:A1、“我是钱明星弟子”:盗用他人姓名是用他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不妄称自己就是某人;A2、“我是钱明星”:假冒他人姓名是自己既是某人,侵权人完全以姓名权人的身份从事活动。
(3)具体到本题:“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甲用其拾得的身份证,使用乙的姓名开办信用卡,属于“假冒”,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4)结论:A对,选A。
2、命题点2: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通》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法条阐释: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表现为运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向第三人进行公布,使第三人知道+损害结果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主体的两个层次:A1、特定的受害人:侮辱、诽谤应指向特定的人,不过,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通过其侮辱或诽谤的内容可以明确地推断出受害人,则仍然成立侵犯名誉权。A2、“坏人”也享有名誉权。ƒ社会评价降低的两个层次:A1、是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而不是主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感)。A2向第三人公开,才会导致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如果只是双方私相“侮辱”、“诽谤”,构成侵犯一般人格权,不侵犯名誉权。
(3)具体到本题:“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甲恶意透支致使乙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但这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低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侵犯名誉权。
(4)结论:B错,不选B。
3、命题点3:人格权法定之信用权立法缺失。信用权,民事主体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社会评价。(注意: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各个方面所享有的社会评价。)
(1)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具体到本题:甲的行为导致乙的信用受损是侵犯姓名权的结果,且我国并无独立保护信用权的立法。(3)结论:C错,不选C。
4、命题点4:银行过错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法条阐释: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3)具体到本题:“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司法部解析原文:“丙银行虽然尽了一定审核义务,但其未尽合理、谨慎审核之责,且其发放信用卡的制度设计或操作流程存在损害他人财产安全的隐患,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结论:D错,不选D。
(5)银行过错的引证判断标准: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实施),第2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第7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ƒ银行审核申请材料:第37条第1项,“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④银行资信调查:第41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⑤具体到本题,银行就是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做其他的审核工作,显然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