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7/3/25,单)
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
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
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
【考点】分公司
【解析】《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知,分公司所直接管理的财产,实为本公司财产;以分公司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可以直接执行本公司财产,也可以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本公司财产;以本公司名义负担的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所以B、C项说法正确,D项说法错误。另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属于市场主体,具有经营资格,有权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因此A项说法正确。
2.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零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27,单)
A.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考点】法人人格否认
【解析】《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零盛公司控股股东的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甲公司对零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零盛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乙公司并未实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行为,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必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本题前三项中只有A选项是正确的。
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而言,破产程序只是其中的一个选择,而不是唯一选择。而且,通过破产程序只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财产实现债权,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所以D项是错误的。
3.玮平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股东为张某、刘某、姜某、方某四人。公司成立两年后,拟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开拓市场。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3/25,单)
A.在北京市设立分公司,不必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
B.在北京市以外设立分公司,须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且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C.在北京市以外设立分公司,其负责人只能由张某、刘某、姜某、方某中的一人担任
D.在北京市以外设立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亦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分公司与子公司
【解析】《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外地设立分公司,都必须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A项错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B项错误。关于分公司的负责人,现行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公司投资者(股东)与公司经营层可以分开,股东之外的人担任公司经理并非罕见,股东之外的人担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更是常态。所以,无论在北京还是外地设立分公司,其负责人均可以是股东之外的人,故C项错误。《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北京还是外地,子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责任,故D项正确。
4.李方为平昌公司董事长。债务人姜呈向平昌公司偿还40万元时,李方要其将该款打到自己指定的个人账户。随即李方又将该款借给刘黎,借期1年,年息12%。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3/70,多)
A.该40万元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平昌公司
B.李方因其行为已不再具有担任董事长的资格
C.在姜呈为善意时,其履行行为有效
D.平昌公司可要求李方返还利息
【考点】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
【解析】平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本题中,债务人姜某将40万打入李方的个人账户,而非平昌公司的指定账户,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谁占有即归谁,因此40万的所有权不属于平昌公司,而是直接归属于李方,故A项错误。
《公司法》第1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题中,尽管李方挪用公司资金,但是并不符合上述任一项规定,因此具备担任董事长资格,故B项错误。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李方是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有理由相信李方代表平昌公司,且姜某善意无过错,因此姜某的清偿行为有效,故C项正确。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方挪用公司资金,获得的收益当然归平昌公司所有,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