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为履行与乙公司的箱包买卖合同,签发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也予以了承兑。后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赠与给丙。此时,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箱包为假冒伪劣产品。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32,单)
A.该票据无效
B.甲公司不能拒绝乙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
C.丙应享有票据权利
D.银行应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票据无因性,票据对人抗辩,票据权利的取得,汇票承兑
【解析】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效力不受其赖以发生的原因行为的影响,因此,即使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A选项错误。
虽然该汇票有效,但是基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原因关系瑕疵(箱包为假冒伪劣产品可以理解为欺诈,因此甲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也可以理解为乙公司根本违约,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抗辩,因此B选项错误。
根据《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赠与给丙,虽然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丙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乙公司的票据权利。又由于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抗辩,所以甲公司也有权向丙主张票据抗辩。所以,虽然丙能够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其票据权利存在瑕疵。C选项揭示了丙能够取得票据权利这一点,但是没有明确丙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因此不够准确。在单项选择题中,如果有更合适的选项,则C不当选。
D选项涉及承兑的意义。对汇票的付款人而言,一旦承兑,就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银行应承担票据责任,D选项确定无疑地正确,当选。
2.依票据法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关于票据特征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4/3/32,单)
A.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
B.任何类型的票据都必须能够进行转让
C.票据的效力不受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行为的影响
D.票据行为的方式若存在瑕疵,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考点】票据的特征
【解析】票据具有设权性,票据属于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先作成证券。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A项正确。
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通常能够转让,本票、汇票、支票都是如此。就此而言,可以说“任何类型的票据”都能够进行转让,故B项正确。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票据都能够转让,《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从这个角度来看,B项表述过于绝对,有欠妥当。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不受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的影响。即便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票据效力也不受影响,故C项正确。
票据是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都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与方式进行,否则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据此,D项错误,当选。
3.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的承兑汇票。丁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甲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0/3/29,单)
A.乙公司只能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
B.丙银行拒绝付款不符法律规定
C.乙公司应先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向丁追偿
D.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
【考点】票据无因性
【解析】依据《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依据上述规定,当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其可以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保证人等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乙既可以要求甲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故A项错误。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意义上的保证要求必须在票据上有表明保证的字样。本题中,丁并未在汇票中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所出具的保函不构成汇票保证,而是民法意义上的保证。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纯粹的金钱支付关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只以符合票据法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银行作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法律关系不得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丙银行不能以甲公司的信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B项正确。
《票据法》第61条第1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题中,丁是民法上的保证人,其所出具的担保函并没有表明承担保证的方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乙既可以对出票人甲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对丁行使,且顺序没有限制,C项错误。
票据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是相对于基本当事人而言的。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一经成立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已经成立,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丁所出具的担保函不构成汇票保证,其不是汇票意义上的保证人而是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因此不能认定丁为票据关系上的非基本当事人。故D项错误。
4.潇湘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楚天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甲银行。潇湘公司收到楚天公司货物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立即通知甲银行停止付款。另外,楚天公司尚欠甲银行贷款30万元未清偿。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1/3/74,多)
A.该汇票须经甲银行承兑后才发生付款效力
B.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甲银行不得以楚天公司尚欠其贷款未还为由拒绝付款
C.如甲银行在接到潇湘公司通知后仍向楚天公司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甲银行应承担责任
D.潇湘公司有权以货物质量瑕疵为由请求甲银行停止付款
【考点】票据的无因性
【解析】《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汇票经甲银行承兑后,甲银行有付款之义务,故A项正确,不当选,C项错误,当选。
《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甲银行可以以楚天公司尚欠其贷款未还为由拒绝付款,因为甲银行与楚天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故B项说法错误,当选。
楚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瑕疵属于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潇湘公司不得请求甲银行拒绝付款,但是可以依据民事合同要求楚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D选项错误,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