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