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外国的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过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