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百二十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