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 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争端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