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