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