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法考的人都知道,保证在法考中的地位比较重,考试中所占分值也比较大,所以,小编整理了一些有关保证合同的知识点。

1. 保证人明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情形下,并未于保证合同中声明拒绝在债务人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在债务人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日期:2014.04.16 )
 

2. 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被解除,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10.26 )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0.31 )
 

4.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8.02 )
 

5. 公司违反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9.22) 
 

6.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1.15)
 

7.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特定资产公司登报公告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8.09.03)
 

8. 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8.08.13 )
 

9.保证人明知贷款为贷新还旧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7.12.14 )
 

10. 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7.12.06)
 

11.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7.04.24 )
 

1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11.17 )
 

1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05.15)
 

14.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01.18)
 

15.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9.27)
 

16.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3.11 )
 

17. 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1.04 )
 

18. 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07.09)
 

19.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03.19 )
 

20.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9.11)
 

21. 债务人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结日期:2003.08.28)
 

22. 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05 )
 

23. 格式条款虽然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在合同中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同意必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01)
 

24.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2.07.22 )

 

25. 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在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况下,使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困难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2.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