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雪奇缘》是2013年迪士尼公司出品并大获成功的动画电影,该电影塑造了艾莎公主(Elsa)、安娜公主(Anna)、雪宝(Olaf)等经典卡通形象,颇受欢迎。迪士尼公司也一直致力于推出这些卡通形象的文创衍生品,印有艾莎公主(Elsa)、安娜公主(Anna)、雪宝(Olaf)卡通形象的背包、文具盒等文创产品在儿童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然而,一些商家未经迪士尼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这些卡通形象的图案,侵害了迪士尼公司对这些品牌形象的著作权。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审理了一起案件,3名被告人和1家被告单位未经迪士尼公司的授权,生产印有《冰雪奇缘》上述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并通过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上海三中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予以惩处。

【案情回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迪士尼公司创作的《冰雪奇缘》作品经美国版权局注册,其中艾莎公主(Elsa)、安娜公主(Anna)、雪宝(Olaf)的卡通形象出自迪士尼公司发行的《冰雪奇缘》动画影片。2015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孙某生产印有《冰雪奇缘》上述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其后,孙某委托时任被告单位上海松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贤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徐某印刷图案并生产板材,孙某将板材吸塑、组装制成拉杆箱后再销售给陈某,陈某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开设的“大途箱包旗舰店” “大途箱包” “地平线箱包工厂店” “垄垒箱包” “垄垒箱包专营店”等网店对外销售。2017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将陈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涉案拉杆箱76个,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处查扣的拉杆箱上印制的图案与迪士尼公司《冰雪奇缘》中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销售数量为2,891个。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并通过自有网店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数量达2,967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被告单位松贤公司、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受他人委托共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拉杆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松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松贤公司和被告人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上海三中院对3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松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文章来源丨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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