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的考试大约还有6个月就要来了,相信同学们也都在积极的准备着考试,关于各项法规考点肯定是大家复习的重点,不过,实践才能出真知,一直背考点,背法规也略显枯燥,今天,不如跟着文都中律法考来做一下刑法的历年真题吧:
 
      1.首要分子甲通过手机指令所有参与者“和对方打斗时,下手重一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害人被谁的行为重伤致死这一关键事实已无法查明。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2-20,单选)
A.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B.甲是教唆犯,未参与打斗,应认定为从犯
C.所有在现场斗殴者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D.对积极参加者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
     
      【考点】聚众斗殴罪
      【解析】A项正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可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而一般参加者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聚众斗殴罪。因此,甲作为首要分子,应该对被害人被重伤致死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B项错误。本题中,甲是教唆犯,虽其没有实际参与打斗,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对甲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

      C、D项错误。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答案】A
 
      2.下列哪一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2016-2-19,单选)
A.甲与傅某相互斗殴,警察处理完毕后让各自回家。傅某当即离开,甲认为警察的处理不公平,朝警察小腿踢一脚后逃走
B.乙夜间入户盗窃时,发现户主戴某是警察,窃得财物后正要离开时被戴某发现。为摆脱抓捕,乙对戴某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
C.丙为使其弟逃跑,将前来实施行政拘留的警察打倒在地,其弟顺利逃走
D.丁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抗拒警察检查

      【考点】妨害公务罪
      【解析】A项错误。妨害公务罪成立的时间条件为“执行公务过程中”,该项中警察的公务已实施完毕,不存在妨害公务罪成立的空间。

      B项错误。乙入户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对戴某实施暴力,属于刑法 269 条规定的“事后抢劫”,应将行为整体评价为抢劫罪。另外,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戴某刚好具有警察的身份,但并不意味着其抓捕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C项正确。丙以暴力的方式妨害警察的公务行使,成立妨害公务罪。
     
      D项错误。根据刑法 318 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答案】C
 
      3.2016年4月,甲利用乙提供的作弊器材,安排大学生丙在地方公务员考试中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但丙考试成绩不佳,甲未能进入复试。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2-60,单选)
A.甲组织他人考试作弊,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B.乙为他人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应按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C.丙考试成绩虽不佳,仍构成代替考试罪
D.甲让丙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构成代替考试罪
      【考点】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
      【解析】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指的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实施考试作弊,或者是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本案中甲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而应成立代替考试罪;乙为他人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应成立代替考试罪(帮助犯);丙在甲的授意下代替考试的行为也成立代替考试罪。综上,A、B项错误,C、D项正确。

      【答案】CD
 
      4.甲在公园游玩时遇见仇人胡某,顿生杀死胡某的念头,便欺骗随行的朋友乙、丙说:“我们追逐胡某,让他出洋相。”三人捡起木棒追逐胡某,致公园秩序严重混乱。将胡某追到公园后门偏僻处后,乙、丙因故离开。随后甲追上胡某,用木棒重击其头部,致其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5-2-58,多选)
A.甲触犯故意杀人罪与寻衅滋事罪
B.乙、丙的追逐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该行为能否产生救助胡某的义务是不同的问题
C.乙、丙的追逐行为使胡某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但无法预见甲会杀害胡某,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乙、丙属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

      【考点】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因果关系
      【解析】A项正确。就甲基于杀人故意将胡某追赶到偏僻处杀人而言,甲触犯故意杀人罪;就甲在公园和乙、丙一起持木棒追逐胡某,致公园秩序严重混乱而言,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对此甲在主观上也存在认识,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有时能够形成竞合关系。错误地认为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是对立的关系。

      B项正确。乙、丙的追逐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涉及的是追逐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问题,解决的是对乙、丙的行为导致公园秩序严重混乱应如何评价的问题。乙、丙二人和甲将胡某追到公园后门偏僻处,致使胡某被甲杀害的危险剧增,此时讨论乙、丙是否负有避免胡某被甲杀死的义务的问题,涉及的是乙、丙是否另行成立不作为犯的问题,解决的是乙、丙对胡某的死亡应否负责的问题。因此,乙、丙的追逐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该行为能否产生救助胡某的义务是不同的问题。

      C项正确。乙、丙只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将胡某追到公园后门偏僻处、但尚未追上胡某之时,乙、丙因故离开,此时应认定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已经结束,对于此后甲基于杀意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甲说“我们追逐胡某,让他出洋相。”据此,离开现场的乙、丙难以预见其追逐行为实际上具有致胡某于死地的危险,二人对胡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故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项错误。胡某是在乙、丙离开之后被甲基于杀人故意用木棒打死的,胡某的死亡与乙、丙的寻衅滋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乙、丙不属于寻衅滋事致人死亡。


      【答案】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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