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①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满二年;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2.“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原则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死亡。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
4.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关系,按继承办理。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2.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4.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5.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6.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7.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