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第一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基础案例
 
(一)公司概述
考点 1 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分类
【案例】①
韩某 2013 年 4 月起在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务工,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 3000 元左右,自 2014 年底开始,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开始拖欠报酬。经韩某与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多次协商后,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尚欠韩某工资 20600 元,欠条出具后,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向韩某支付拖欠的工资。韩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拖欠薪酬。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其虽然经依法登记成立,但注册资本是零,也无独立财产。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
 
请回答:
1.某公司贵阳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否具有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能力?
 
[答案]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承担独立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 14 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公司贵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独立,分公司名下财产同时也是总公司的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支付韩某的工资实际上也是用总公司
的财产在支付,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可以由总公司其他财产来支付,不存在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某公司贵阳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答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2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某公司贵阳分公司符合了上述要求,具有担任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且与本案中的原告韩某之间存在拖欠工薪的利害关系,故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考点 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案例】②
甲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由郝某和刘某分别出资 51 万元和 49 万元,分别占股权的 51%和 4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10 年 11 月 10 日。郝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在公司中无任何职务。
 
2011 年 4 月 9 日,甲公司和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侯某借款510 万元。侯某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 510 万元存入郝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郝某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高息贷给了李忠和肖培震等人。甲公司向侯某出具收款收据 9 张,金额共计 510 万元。后因甲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侯某起诉要求郝某和刘某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侯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甲公司的账簿、会计凭证。但至该案结案之前郝某没有向法院提交以上材料。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了甲公司的纳税情况。经查询,该公司仅在 2011 年 9 月 2 日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 500 元和 30 元,分别为营业账簿税(按资本)500 元和营业账簿税(按件纳税)30 元。
 
请回答:
1.郝某是否应对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应承担。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本案中从甲公司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侯某将 510 万元借款出借给甲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郝某的个人账户,并由郝某个人支配。由甲公司公司向侯某出具了 510万元的借款借据。郝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公司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账户,公司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情形。且就此事郝某未提供甲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来证明其独立性。
 
第二,根据法院查阅的甲公司的纳税资料,说明自甲公司设立后,该公司没有因经营而缴纳营业税。说明甲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郝某滥用甲公司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是成
立的,因此需要对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刘某是否应对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不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
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直接参与甲公司向侯某借款 510 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刘某从 510 万元借款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同时,刘某在甲公司中的身份只是登记的股东,并未从事其他职务,因此不能认定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不能认定其对侯某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简析】
1 直接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1)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纵向混同,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将公司变成另外一个“自我”,出现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权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① 案例来源:(2017)黔 0113 民初 584 号 韩基民与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追索
劳动报酬纠纷案
②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 年第 3 辑 (2013)菏商初字第 29 号 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