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个案例,被处罚人包括公民个人和公司法人,其中一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及纠纷类型以民间借贷为主,还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等。自今年四月开展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以来,江苏法院全面加大虚假陈述查处力度,连续发布20余次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通报,公布多起司法制裁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
 
沭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
 
近年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多发频发,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也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须依法予以严惩。经研究,本院决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开展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现就专项整治活动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全院2017年1月1日以来受理的案件进行梳理,重点围绕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离婚析产以及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深入排查,对排查出的虚假陈述案件,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起、处罚一起、通报一起,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在成效。查明相关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将视情节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坚决遏制虚假陈述在审判活动中的蔓延势头。本院将适时通过新闻媒体通报活动开展情况,并公开发布相关典型案例。
 
二、诉讼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制裁:(一)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二)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三)对重要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四)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手段,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五)在已经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滥用申请调查取证权利,对诉讼程序造成重大阻碍的;(六)构成虚假陈述的其他情形
 
三、凡是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诉讼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主动向人民法院如实说明自己虚假陈述事实并主动接受处罚的,予以从宽处理,否则将依法从严惩处。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严肃追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
 
五、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向人民法院反映相关情况及线索,本院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人身安全。举报电话:052712368。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沭阳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虚假陈述专项整治典型案例通报
 
通报1:沈桂霞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0元
 
2019年4月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沈桂霞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 1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罚款人:沈桂霞,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
 
二、基本案情
 
沈桂霞与于某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桂霞诉称:要求于某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在一审过程中,于某波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实还款情况,沈桂霞称除了于某波出示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还款外,无其他还款,且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本院依据查明的还款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于某波所还款项冲抵借款本息后,截至2015年1月1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89185元,故判令于某波归还沈桂霞借款189185元及利息。后于某波对一审认定利息标准有异议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于某波补充提供了2015年4月17日向沈桂霞转账10000元的凭证,在其出示该份还款凭证后,沈桂霞方予以认可。二审认定于某波所还款项冲抵借款本息后,截至2015年3月12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87468元。
 
三、处理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沈桂霞隐瞒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对此种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桂霞罚款 10000元。
 
通报二:于元芹、于元松虚假陈述被各罚款2000元
 
2019年4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于元芹、于元松虚假陈述的行为各罚款2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罚款人情况
 
被处罚人:于元芹,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刘厅村。
 
被处罚人:于元松,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刘厅村。
 
二、基本案情
 
于元芹诉于元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于元松称其与于元芹系合伙关系,于元芹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除涉案债务之外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在于元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于元芹又改口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于元松在庭审中称其已向于元芹支付涉案货款123200元,并提供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于元芹不予认可并要求于元松提供证据证实,后于元松承认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50000元银行汇款并非用于归还涉案货款。
 
庭审中,于元芹、于元松均承认作了虚假陈述,庭审后双方均向法庭作出了书面检讨
 
三、处理结果
 
于元芹、于元松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双方均认错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于元芹、于元松各罚款2000元。
 
通报3:周素霞虚假陈述被罚款1500元
 
2019年4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4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周素霞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5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周素霞,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巴黎新城小区。
 
二、基本案情
 
周素霞与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周素霞向本院提交的条据左下角缺失,本院向周素霞核实,其先称条据缺失部分被水泡坏,后又改称因条据太破被其撕毁。承办法官告知其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周素霞方承认是其为隐瞒已收取1500元款项的事实而故意撕毁备注了还款情况的条据左下角部分
 
三、处理结果
 
周素霞在诉讼过程中变造证据,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案涉金额不大,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周素霞罚款1500元。
 
通报4: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被罚款5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5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解桥工业区。
 
二、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天宇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磁铁,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683406元,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货款2334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70000元,货款已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于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对账专用章的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被告对对账单上加盖的对账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明确称其公司只有一枚对账专用章且从未变更。同月28日,被告公司会计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对账专用章,后经向对账专用章刻制公司核实,被告出示的对账专用章系近日所刻制,并非如被告所辩解其公司只有一枚对账专用章且从未变更。
 
三、处理结果
 
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瑞科电声器材沭阳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因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我院公告送达该决定书。
 
通报5:章春旺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10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章春旺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章春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沭城街道孙巷小区一期。
 
二、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诉被告章春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程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出借给案外人周某,后案外人因向被告借款,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引起诉讼。
 
听证过程中,原告程某提供了原、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章春旺承认车辆在被告处。被告章春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已于2018年9月20日将涉案车辆归还案外人周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2019年3月27日,我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被告章春旺将涉案车辆开至我院要求返还给原告程某,我院询问被告为何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涉案车辆不在其处,而该车辆又由其开至法院,被告不予作答。经我院与案外人周某谈话,周某称被告章春旺并未于2018年8月11日后将涉案车辆交还周某,车辆一直在被告章春旺处。
 
三、处理结果
 
章春旺陈述其于2018年9月20日将涉案车辆归还案外人周某,并多次陈述涉案车辆不在其处,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春旺罚款20000元。2019年4月16日上午,我院向被处罚人章春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
 
通报6:刘小强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9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刘小强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刘小强,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沭城街道凤凰国际城。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小强诉被告葛某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18年7月10日的谈话中,原告代理人明确称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被告葛某桥称可以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应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当场电话联系刘小强本人核实,刘小强仍称未收到任何还款。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刘小强有无收到对方还款,其均称未收到任何还款,在葛某桥提交2016年8月8日、8月25日向刘小强分别转账1500元、5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后,刘小强称因时间太久想不起来,在本院再次让其发表对上述6500元的意见时,刘小强方认可该6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
 
三、处理结果
 
原告刘小强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本院向其交代虚假陈述后果并多次进行询问,刘小强均未能如实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小强罚款20000元。
 
通报7:张业浩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4月1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1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张业浩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张业浩,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庙头镇后圩村。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业浩诉被告乔某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业浩诉称: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三被告还款29000元,余款860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在庭审时,被告乔某春等辩称:除了原告认可的29000元外,被告还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所称的还款47000元予以否认。在被告出示原告亲手书写的结算单及法庭一再释明虚假陈述后果的情况下,原告本人于庭后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还款47000元予以认可。
 
三、处理结果
 
本院多次向原告张业浩释明虚假陈述的后果,原告仍作虚假陈述,其主观上存在隐瞒被告还款事实的恶意,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业浩罚款20000元。
 
通报8:单磊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0元
 
2019年4月2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向单磊送达(2019)苏1322司惩1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单磊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单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沭城街道翰林府第小区。
 
二、基本案情
 
原告单磊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磊诉称:2017年5月1日、5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单磊被告有无归还涉案借款,并告知其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原告均称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在被告提供多笔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原告单磊方认可其中2017年5月10日转账的14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
 
三、处理结果
 
原告单磊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单磊罚款10000元。
 
通报9:名叫武警的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4月2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1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武警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武警,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龙庙镇联合居委会。
 
二、基本案情
 
胡某兰等四原告诉被告武警、李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武警于2016年9月17日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武警的姑父李某仁,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李某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6年12月14日庭审中,武警称同年9月14日李某仁将涉案车辆以35000元卖给武警,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其给付李某仁35000元现金,李某仁向其出具了收条。武警当庭要求其父亲回家找到收条交至本院。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查明,武警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于2016年9月15日从李某仁处购车,车款35000元未付,其向李某仁出具欠条。后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与武警谈话,要求其对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关于车辆买卖过程的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其未作出合理解释。谈话中武警又称,2016年9月14日其与李某仁仅签订协议,李某仁未打收条,无其他任何书面手续,当时也无他人在场。2017年1月10日庭审中,李某仁称其当时打35000元的收条给武警的小姑且武警本人在场,武警对此予以认可。在法庭向武警出示其父亲提交的收条时,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但武警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处未作出任何解释。
 
三、处理结果
 
被告武警对车辆买卖过程的陈述前后明显存在多处重大矛盾,而其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武警与李某仁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警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武警罚款20000元。
 
通报10:董艾华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0元
 
2019年4月2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19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董艾华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董艾华,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孟玉村。
 
二、基本案情
 
董艾华诉被告史某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16年9月7日庭审中,被告史某青提交了一份收据存根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董艾华否认该证据中“单位签章”处的签名是其书写。后经被告史某青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收据存根上的“董艾华”系原告董艾华本人书写。在2017年3月28日庭审中,原告董艾华承认该收据存根由其签名出具
 
三、处理结果
 
原告董艾华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董艾华罚款10000元。
 
通报11:秦怀恒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元
 
2019年4月2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0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秦怀恒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秦怀恒,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堰下村。
 
二、基本案情
 
本院在审理(2019)苏132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胡某、彭某风与被申请人秦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审中原告秦怀恒诉称: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彭某凤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胡某、彭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二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秦怀恒曾于2016年1月6日与胡某等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上述借款借据作废等事项。2019年4月22日,秦怀恒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原审的起诉。
 
三、处理结果
 
秦怀恒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怀恒罚款2000元。
 
通报12:王勇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0元
 
2019年4月2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王勇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王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章集街道章集居委会。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勇诉被告司某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涉案借款100000元,其中56000元转账交付,44000元现金交付,利息为每月4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认可:涉案借款,约定借款金额是60000元,约定月息7分(实际按每月4000元计算),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56000元,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与三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处理结果
 
原告王勇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及利息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勇罚款10000元。
 
通报13:张迎龙虚假陈述被罚款3000元
 
2019年4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张迎龙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3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张迎龙,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韩山镇沂兴村。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迎龙诉被告杨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迎龙诉称,被告杨某勇因做生意缺钱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勇提供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后,原告方承认实际交付被告款项为40500元
 
三、处理结果
 
原告张迎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张迎龙认错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迎龙罚款3000元。
 
通报14:荣波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元
 
2019年5月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4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荣波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荣波,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
 
二、基本案情
 
原告荣波诉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荣波在民事起诉状中未主动陈述被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曾通过被告李某父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经法庭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且二被告要求庭后补充证据证明该5000元还款事实,原告方于庭后承认上述还款事实,并向法庭出具检讨书。
 
三、处理结果
 
原告荣波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原告荣波经法庭释明后承认上述5000元还款事实,且认错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荣波罚款1000元。2019年5月6日上午,本院向被处罚人荣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
 
通报15:单二波虚假陈述被罚款4万元并拘留7天
 
2019年4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7号罚款决定书和(2019)苏1322司惩8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单二波罚款4万元并拘留7天。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单二波,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河西居委会。
 
二、基本案情
 
原告单二波诉被告方某国、戚某虎、第三人单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方某国向其借款40万元,由戚某虎提供担保。到期后,二人拒不还款,请求判令方某国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戚某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后,仅实际交付3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万元是6个月的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二被告约定月息3分,扣除首月利息12000元后,实际交付388000元。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原告又认可实际交付借款38万元,但称按月利率3%扣除了6个月的部分利息。
 
三、处理结果
 
单二波对约定利率和预扣利息作出虚假陈述,同时对被告还款情况予以否认,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被告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单二波的行为恶意加重被告债务负担,扰乱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妨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单二波罚款40000元并拘留7日。2019年4月16日,我院向单二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并将其移送拘留所实施拘留。
 
单二波不服我院对其作出的罚款和拘留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单二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通报16: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假陈述被罚款50万元
 
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2执929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处罚人:郭某,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基本案情
 
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其应付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该公司称只有210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本院遂对质保金210万元予以冻结。该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质保金用于房屋维修,无法协助法院执行。经查:2018年4月4日,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但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用该款项履行本案债务,目前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处理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执行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妨碍法院执行,并导致本案因此陷入执行僵局,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0000元。
 
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郭某不服我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通报17:张小华虚假陈述被罚款5000元
 
2019年5月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张小华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5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张小华,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万匹乡下湾村。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华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华诉称被告汤某于2010年农历1月14日向其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仅支付过利息,且未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汤某向原告张小华返还借款36000元。后被告汤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汤某提供了相关还款证据,原告张小华方承认其中2011年11月28日6240元系归还本金。
 
三、处理结果
 
原告张小华隐瞒了被告归还其部分本金的事实,构成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小华罚款5000元。
 
通报18:乔益飞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5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乔益飞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乔益飞,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北丁集乡乔王村。
 
二、基本案情
 
原告臧某军诉被告李某坚、乔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臧某军在审理中提供了由被告乔益飞签名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乔益飞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涉案借条上的“乔益飞”为被告乔益飞书写,后被告乔益飞亦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
 
三、处理结果
 
被告乔益飞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上的签名故意作虚假陈述,导致案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乔益飞罚款20000元。
 
通报19:陶青海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0元
 
2019年5月1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陶青海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陶青海,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沂涛镇大王庄。
 
二、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运诉被告陶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某运称被告陶青海于2010年3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向原告借款一事,并同意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索款的通话录音,被告方才承认借款事实,但被告又称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其索款,诉讼时效已过。后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证明其未间断向被告索款的事实。
 
三、处理结果
 
被告陶青海在庭审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陶青海罚款人民币10000元。
 
通报20:许金成虚假陈述被罚款5000元
 
2019年5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许金成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5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许金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内扎下法律服务所。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芳诉被告孙某翔、许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组织的2017年10月19日的听证中,被告许金成称其与被告孙某翔系好友,其从未见过原告赵某芳提供的借条,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做担保。后经原告申请鉴定,涉案借条上的“许金成”确由被告许金成本人所签,被告孙某翔亦认可借条上的该签名由许金成书写。
 
三、处理结果
 
被告许金成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不实陈述的法律后果,更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诚信参与诉讼,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仍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许金成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