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考者”已入刑,危害更甚的“替学者”,岂能置于法外!除了本文作者分析的罪名外,呼吁立法机关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能对此予以回应,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规定,必要时创制新的罪名,并确立数罪并罚原则。

 

 

知识改变命运,古今如此,因而古有头悬梁、锥刺股,今有衡水和毛坦厂以及无数奋力攻读的莘莘学子。中外皆然,所以知识的传授和获得,举世重视,无一例外。知识不仅改变个人和家庭的命运,而且改变一个国家和时代的命运。教育乃立国之本、强国之基。然而,如果知识竟然也不能改变命运,系因十几载寒窗苦读获取知识后的成果被他人窃取;作为中国教育皇冠上的明珠的高考,竟然有人篡改姓名和冒名顶替,当然出离绝大部分人的愤怒,因此,最近被披露的山东诸多高考顶替事件,引发热议。

 

尤以苟晶被高考顶替为甚。其自述于1997年参加高考,首次被其班主任的女儿顶替,后者去北京读了大学。次年苟晶以全区几万名考生第四名的摸底成绩,竟再次被顶替,最后被一所其没有填报过志愿的未听说过的黄冈某大学录取。

 

这仍然不是最令人愤怒的,直到看到苟晶公开该事件后,苟晶原班主任竟然带着数人,前往苟晶的杭州住处,同时动用一切渠道施加压力,竟然继续以苟晶亲属孩子中考事项,暗示威胁。作为一名从事教育多年的教师,竟然能寡廉鲜耻到如此地步?!据称,山东济宁市已经组成专案组调查此事,然而苟晶的原班主任目前仍然四处活动,难道高考顶替事件无法可依?中国的法律治不了这些作奸犯科之人?笔者认为,高考顶替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应依法严惩。

 

 

一.高考顶替案件涉及的六宗罪

 

 

1.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高考顶替非法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后果之一是,顶替者必然冒名,即以被顶替者(以下或称“受害者”)的姓名和身份信息获得大学录取并完成就读,此后继续以该姓名从事工作和生活。根据《刑法》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考冒名顶替者或其共犯,存在伪造或编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法判处七年的最高刑期。

 

 

2.伪造国家公文和证件罪

 

 

如果在高考顶替过程中,作案者伪造或篡改录取通知、户口迁移证或其它国家公文或证件的,根据《刑法》280条,涉嫌构成伪造国家公文和证件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峥嵘伪造国家证件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6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高考成绩为335分,而王佳俊的同学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2004年9月期间,王峥嵘为了使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二本大学,便冒用罗彩霞高考信息,伪造了罗彩霞户口迁移证,从而使王佳俊成功地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王佳俊毕业后用罗彩霞名字办理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罗彩霞大学毕业无法办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的证件,王峥嵘女儿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的事件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能够读上本科大学,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信息等资料、伪造被冒用者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等手段,并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女儿以被冒用者的身份就读大学,王峥嵘的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人口户籍管理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结合王峥嵘的认罪态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判决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3.行贿罪 

 

 

高考冒名顶替者及其家人为达到“成功”实施冒名顶替,如果向有关机关、大学、招生办等的主管人员以财物行贿,则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犯行贿罪的,通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受贿罪

 

 

在高考冒名顶替实施过程中,如果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办或高校主管人员,收受财物后违规给与便利,甚至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特别说明,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在前述行贿罪和受贿罪中,高校作为事业单位,高校的主管人员和教师等,均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实施涉嫌高考冒名顶替犯罪的人员向高校主管人员或教师行贿,构成行贿罪。

 

 

5.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徇私舞弊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苟晶的原班主任为例,笔者认为,其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认定,如果其滥用班主任职权、营私舞弊,实施了高考冒名顶替,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实施高考冒名顶替行为的过程中,亦可能存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采用其它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该等情形下,则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文的题目主要涉及刑事责任,但是为全面梳理高考顶替事件可能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本文另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角度予以阐述。

 

 

1.民事责任分类

 

 

1)侵犯受教育权利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考冒名顶替后,致使被顶替者失去接受大学教育或更好大学教育的机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其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被非法夺取?作为实施高考冒名顶替的人,实施侵害了被顶替者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受害者可否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救济和赔偿?上述问题,在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和判决中,可以获得部分答案。

 

 

 

该案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〇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主张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各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费35000元。

 

原告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高院认为,陈晓琪冒名上学后,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改判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本案系法院认定教育权被侵犯而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经典案例,可兹各法院参考。只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已经被停止适用,故该类案件(如有)的最新审理结果,可能存在变数。

 

2)侵犯姓名权

毫无疑问,高考冒名顶替者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姓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述已有较多论证,不再赘述。

 

 

02.诉讼时效

 

 

该类高考冒名顶替的案件,鉴于多是年代久远之后才发现,有些甚至现在尚未发现,因此,该类事件出现后,必然会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预计被告大多以此抗辩。笔者认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或知悉权利被侵害多是近期,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被告提出此抗辩,但未获得法院支持。

 

 

三.行政处罚

 

 

对于高考冒名顶替行为的行政处罚,目前可见的是于2014年7月8日实施的教育部令第3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涉及的违规主体有高校、高中、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列举的各类主体的违规行为有三十几项,与高考顶替相关的违规行为亦有十多项。但是,该《暂行办法》对于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均是监察处理、作出处分决定等,对于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考顶替的行政管理和处罚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处罚力度偏弱,是导致高考顶替频繁出现,甚至在山东大规模出现的原因之一。

 

唐代诗人袁皓《及第后作》“金榜高悬姓子真,分明折得一枝春。蓬瀛乍接神仙侣,江海回思耕钓人。九万抟扶排羽翼,十年辛苦涉风尘。升平时节逢公道,不觉龙门是嶮津。”时至今日,高考竟然时有冒名作假之人。高考顶替者是普通人中可耻的欺世盗名者,偷盗的不仅是受害者和其家庭的多年辛劳和期盼、受害者精彩而可能的人生,还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如上所述,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可以依法惩戒该种涉嫌犯罪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期待相关部门采取强力措施,严厉打击高考顶替的违法行为。虽然时光无法流转,但是正义可以彰显。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某受贿罪,郭某、刘某等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宿中刑终字第00403号

.....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原系某派出所辅警,主要职责是协助户籍民警张某甲整理户籍,操作户籍管理系统的账号、密码办理户籍业务。2012年七八月份一天,曹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告知其有灵璧籍学生杨某甲的山东某大学录取通知书,准备由山东籍学生张某乙冒杨某甲之名上大学,让刘某托关系办理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将杨某甲户口从灵璧迁出供张某乙上大学使用,再给杨某甲重新办理一个户口,留作杨某甲复读使用。被告人刘某向曹某索要2万元,曹某预付给刘某1万元。同年8月20日,刘某找王某帮忙,王某通过郭某领取了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同年9月14日,刘某与曹某等人到灵西派出所,持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大学录取通知书等材料将杨某甲户口从灵璧县迁出。曹某又付给刘某1万元。为了给杨某甲办理新户口,刘某让王某找到郭某,谎称其朋友家亲戚的小孩因超生未入户,请郭某帮忙入户。之后王某在灵璧县灵城西关桥头附近,将刘某给的8000元及写有杨某甲的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的纸条交于郭某。同年9月11日,郭某违反规定在户籍系统上编造杨某甲虚假户籍信息(身份证号码××,并打印户口本交给王某,王某交给刘某。

 

2012年9月26日,刘某通过王某再次给郭某打招呼,让郭某恢复杨某甲被迁走的户口。郭某违反规定重新打印了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交给刘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户籍科签字。同年10月17日,郭某恢复杨某甲被迁走的户口,刘某送给郭某1000元。张某乙入学后,将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交于大学所在地派出所入户,造成杨某甲户籍重复。

 

2013年下半年,杨某甲参加高考后被北京某大学录取。因户籍问题杨某甲不能办理学籍注册手续,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到公安机关反映并报警。同年10月11日,张某乙被山东某大学退学。次日,灵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杨某甲的户口从山东某大学所在地派出所迁回灵璧县。

 

2013年10月1日,郭某向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投案。同月8日及2014年2月26日,王某和刘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5日,郭某向灵璧县公安局退赃款9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刘某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2010年6月13日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证据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郭某、刘某及王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灵璧县公安局辅警办公室出具的《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专职治安辅助人员汇总表》及《灵璧县2012年拟聘用原非警察身份人员审批表》证明,郭某系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辅警,主要工作是该所微机录入员。

(三)《户籍登记信息》(3份)及《杨某甲户籍变动信息单》证明,2012年9月11日郭某编造杨某甲的虚假户籍信息(公民身份号××,为杨某甲重新办理户口,该户口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删除。

(四)《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0日,王某到灵西派出所冒领杨某甲的身份证。

(五)《灵璧一中复读证明》、《户口迁移证》及《杨某甲户籍变更信息单》证明,2012年10月17日郭某为刘某重新出具了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刘某持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及《灵璧一中复读证明》到灵璧县公安局审批后,郭某恢复了杨某甲被迁走的户口。

(六)杨某甲的《山东某大学录取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刘某等人持杨某甲的相关证件把杨某甲户口从灵璧迁出,迁入地为山东某大学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七)《山东某大学出具文件》(2份)及山东某大学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证明,2013年10月11日,山东某大学注销张某乙在校各种关系,并将杨某甲的档案、户口退回灵璧县。

(八)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单》证明,2013年10月14日,灵璧县公安局删除郭某违规恢复的杨某甲的户口,同时又把杨某甲的户口迁回灵璧。

(九)《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郭某在灵璧县公安局退赃款9000元。

(十)《归案情况说明》(3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王某到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6日刘某到灵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25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刘某、王某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立案侦查,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十一)灵璧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2010)灵刑初字第0230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8日,刘某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2010年6月13日,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1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二、视听资料

 

光盘四张证明,侦查机关对郭某、刘某及王某的讯问过程。

 

三、证人证言

 

(一)杨某乙证明,他二女儿杨某甲去年考取山东某大学,因学校不好没有领取录取通知书。今年,杨某甲考上北京某大学后,灵璧一中发现杨某甲的学籍被盗,他从派出所得知杨某甲的户口被转到山东又转回来,他就报案了。大约2013年10月1日晚上,有个人打他电话说,让杨某甲退学复读,并给杨某甲6万元,还帮杨某甲办理新户口,他没同意。

 

(二)李某证明,杨某乙到派出所反映,杨某乙的女儿杨某甲因户口出现问题在北京某大学无法注册学籍。他查询发现杨某甲户口在2012年9月份被迁到山东济南,过一个月又被迁回。后局领导安排他和户政科科长马某等人到山东某大学调查,顶替杨某甲身份的学生向山东某大学申请退学,学校注销该生的学籍,他们把杨某甲的户口迁回灵璧。灵璧县公安局恢复杨某甲户口后,杨某甲在北京某大学的学籍成功注册。证人马某、胡某、张某的证言与李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张某甲证明,2012年4月份之前,派出所安排辅警郭某使用他的警号和密码办理户籍业务。后灵璧县公安局下文明确要求非警人员不得操作户籍系统。他才到户籍室办理户籍业务,郭某协助他整理户籍。为了方便工作,他没有将之前的户籍管理系统密码变更。后来,他有事请假,李某所长安排郭某直接办理户籍业务。2013年9月27日,杨某甲父亲到派出所反映杨某甲户口问题,他调阅资料发现,2012年8月20日王某办理了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同年9月5日打印。郭某承认是刘某让她出具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并为杨某甲恢复了户口。

 

(四)张某丙证明,2012年,他为办理女儿张某乙顶替灵璧籍杨某甲上大学的事花费8万元。2012年9月,邻居任东升拿着灵璧县杨某甲的学籍、录取通知书、二代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到他家,并让张某乙将学籍档案内容复印并背熟。后他和任某甲、吴某、一个姓曹的到灵璧县城,同灵璧的两男一女一起办好杨某甲户口迁出手续。任东升说给灵璧的中间人3万元。张某乙到山东某大学报到并学习一年。后来杨某甲又考上大学,因户口被迁到山东无法入学。灵璧县公安局到学校调查,张某乙被学校责令退学。

 

(五)张某乙证明,2012年,她高考成绩不好,她父亲想让她上好大学。2012年9月13日,中间人把杨某甲的学籍档案、录取通知书、准考证、二代身份证、户口迁移证交给她,让她复印一份,并背熟。同年9月15日下午,她父亲和中间人带她到山东某大学报到。

 

(六)任某甲证明,2012年,他邻居张某丙想让女儿张某乙上好大学。吴某说有一个山东某大学的录取通知书,给8万元可以转让给张某乙。他从张某丙处拿3万元给吴某后,吴某拿来杨某甲的档案信息、大学录取通知书、身份证等材料,并让张某乙背熟。同年9月初,张某丙开车和他、吴某和一个姓曹的男的到灵璧县城,由灵璧的中间人(两男一女)办好了杨某甲的户口迁出手续,吴某向他们要3万元给灵璧的中间人。张某乙到山东某大学报到上学。2013年10月份,灵璧县公安局找到张某乙,说灵璧的杨某甲现在上不了大学。后张某乙被学校注销学籍。

 

(七)王某乙证明,他是灵璧一中老师,杨某甲的录取通知书没有人领取,他不知去向。

 

(九)任某乙证明,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上午,有人到他店内送给刘某6000元钱,刘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先收着。刘某从外地回来后把钱拿走了。

 

(八)华某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他妻子郭某让他到任某乙店里送6000元钱。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郭某供述,她主要工作是协助户籍民警张某甲办理户籍业务,可以使用张某甲的账号、密码登陆户籍管理系统直接操作。2012年八九月份,刘某通过王某到派出所找她,说亲戚的小孩杨某甲考上山东某大学,不愿意读,回来时弄丢了户口迁移证,让她给补办一个。她考虑到和王某熟悉,就打印一个户口迁移证,让刘某找李科长签字。后她违规恢复了杨某甲的户口。刘某给她1000元。2012年9月,王某找她说一个熟人的小孩超生,没法入户,让她帮忙解决,并在灵城西关桥头给她6000元钱和一张纸,纸上写着杨某甲的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同年9月11日,她以大中专学生毕业的名义给杨某甲办理一个户口(身份证号码:××,并打印户口本交给王某。按规定同不应当办理。后来她才知道刘某、王某买卖大学录取通知书,办户口的目的是让山东的学生冒名顶替杨某甲入学。2013年10月份,杨某乙到派出所反映杨某甲户口重号,杨某甲无法入学。她才向李某和张某甲承认是刘某让她为杨某甲恢复了户口。后来她要回假户口本,通过任某乙车行退回刘某6000元,并让灵西派出所辅警删除杨某甲的虚假户籍信息。

 

(二)刘某供述,2012年8月,山东的曹某打电话让他办一个假户口,给杨某甲复读用,让冒名顶替者用杨某甲的真户口去上大学。他当时向曹某要2万元,曹某同意先预付1万元。他把这事给王某说了,让王某帮忙办理杨某甲的假户口。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他在灵城西关桥头给王某8000元。王某托关系补办了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9月的一天,曹某带着四五个人和他一起到灵西派出所迁走了杨某甲的户口。曹某付给他剩下的1万元。他通过王某找到郭某,骗郭某说一个亲戚的孩子嫌考的大学不好,想回来复习,但丢失了户口迁移证。郭某给他打印一份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他到局里签字后,郭某办好杨某甲户口的迁回手续。他在灵西派出所门口的照相室给郭某1000元。2013年9月,郭某要回杨某甲的假户口本,并通过任某乙退给他6000元。他和王某找到杨某乙,要给杨某甲六七万元钱复习费用,杨某乙未同意。

 

(三)王某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刘某说一个亲戚的小孩身份证丢失,人在外地,让他帮补办一个。他带刘某到灵西派出所找郭某,郭某出具临时身份证的表格及二代身份证加快的单子,他到县局户政大厅办理了杨某甲临时身份证后,把临时身份证领条、二代身份证的快递单子及户口本交给刘某。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刘某说亲戚的小孩超生没户口,让他帮忙。他找郭某帮忙,郭某说可以办。在灵城西关桥头,他和刘某给郭某8000元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入户人的姓名、性别及出生年月。还有一次,刘某说亲戚的小孩户口迁移证丢失,让他找郭某帮忙把户口迁回来。他联系了郭某,后来刘某与郭某直接联系。之后,郭某说办理户口出事了,向刘某要回杨某甲假户口本,并退给刘某6000元。他和刘某找到杨某乙,表示给杨某乙一部分钱,让杨某甲复习一年。杨某乙未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 

 

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对被告人郭某、刘某、王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9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郭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王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并与后罪所判处刑并罚。郭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故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卜XX

审判员王XX

代理审判员祁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