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1.讯问犯罪嫌疑人: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

  2.询问证人、被害人: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被害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3.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勘查和检验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4.网络远程勘验: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5.搜查: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6.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强制扣留或者冻结的一种侦查行为。

  7.鉴定:指公安机关、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8.技术侦查: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9.辨认: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10.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重点考点详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的主体

  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讯问的地点

  1.羁押后的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押出所进行询问,但可以辨认等其他事由押出所。

  2.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所。指定的居所不是羁押场所,尽管它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因此不可作为讯问场所。

  3.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三)讯问的时间

  1.传唤、拘传迟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传唤、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2.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四)讯问的步骤和方法

  1.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2.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4.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个别进行。

  5.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应当将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6.禁止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逼取口供。

  (五)讯问的录音录像

  1.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3.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检察院、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1.聋、哑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

  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2.未成年人

  应当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主体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地点

  1.询问证人地点: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办案机关场所进行。

  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出示工作证件,在其他地方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供的地点询问,都要出示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询问的步骤和方法

  1.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2.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要负的责任。

  3.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先让证人连续地详细叙述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利于证人能够完整地、全面地回忆起他所看到或听到过的事实情节,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

  4.对证人、被害人的叙述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其核对或向其宣读。

  (四)对特殊对象的询问:未成年证人和聋哑证人,同样要求同上。

  (五)询问被害人的程序: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三、勘验、检查

  (一)现场勘验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2.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勘验现场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应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4.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二)物证检验

  是对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三)尸体检验

  1.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2.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四)人身检查

  1.为了确定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2.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应征得同意。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医师进行。

  (五)侦查实验

  是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中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3.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4.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记录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5.侦查实验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复验复查

  1.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2.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检察院自己进行。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四、搜查

  (一)搜查主体

  只能由2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二)搜查对象

  1.犯罪嫌疑人;

  2.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

  3.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三)程序要求

  1.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公安机关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院的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这里的“紧急情况”是指: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紧急情况。

  3.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4.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通常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所以法律对其没有严格限制,不需要专门出示查封、扣押证。

  (一)查封、扣押对象

  1.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

  2.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二)一般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三)对电邮、电报的扣押

  需要扣押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交付扣押。不需要扣押的时候,应即时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侦查人员个人无权决定。

  (四)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根据上述规定,不得扣划。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当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五)查封扣押后的处理

  1.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损毁。

  2.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3.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4.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和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和冻结程序

  1.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收集

  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

  2.电子数据的冻结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1)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2)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3)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4)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3.电子数据的检查和侦查实验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检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小结】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鉴定

  (一)鉴定的程序

  1.选定鉴定人

  由侦查机关指派内部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或者聘请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

  2.鉴定前的准备

  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验材料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5.鉴定期限的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二)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

  1.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2.主管机构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3.鉴定机构的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4.鉴定机构的设立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5.鉴定的程序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3)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6.处罚规则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鉴定人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技术侦查

  (一)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1.公安机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追捕通缉犯、在逃犯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决定和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检察院享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执行权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

  (三)种类和适用对象

  1.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2.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

  (四)决定和执行程序

  1.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2.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没有延长次数限制)

  3.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无关材料,及时销毁。

  4.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5.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五)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

  1.秘密侦查,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所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或者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

  2.秘密侦查可以大致分为两类:

  (1)隐秘侦查即隐匿身份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秘密监控即控制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根据侦查需要,可依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

  (六)证据的运用程序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八、辨认

  (一)辨认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无需批准;但检察院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二)组织主体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辨认遵循规则

  1.混杂辨认规则

  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辨认的:①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不少于7人,照片不少于10张;②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少于5件;③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2.单独辨认和见证人规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3.不得暗示规则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4.保密规则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四)制作笔录

  1.公安机关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检察院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九、通缉

  (一)通缉令的发布主体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二)通缉令发布范围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需要在全国或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三)通缉对象:

  1.应当逮捕且在逃。

  2.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

  (四)内容、补发、撤销

  1.通缉令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照片。

  2.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

  3.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的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