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一)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一)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三)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按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