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该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参见联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