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 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 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 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 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 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 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 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 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经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 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