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1.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地行协商和合作。

  2.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