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1.兹设立事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2.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3.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4.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11.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13.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