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七条 程序的选择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4.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