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个月黑风高的夜晚,某小区发生了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甲躺在一片血泊之中,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笔录),通过提取现场血迹发现现场除了有被害人甲的A型血以外,还有另外一种O型血。小区夜晚值班人员反映说晚上见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出来时已经很晚,并神色慌张,该男子当时身着黑色卫衣。经过排查,警察认为乙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当时警方对乙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乙的家进行搜查,当即搜到一件黑色卫衣和一双鞋,还在鞋的缝隙中提取到了血迹,经鉴定为A型血,而侦查人员将乙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为O型血;但物证检验表明,在乙家搜查到的一件黑色卫衣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水果刀属于孙某所有;乙的妻子证实,案发时乙与自己在一起。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将乙从看守所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准许乙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乙睡觉,并脱去乙的衣服,把他放在寒冷的夜里受冻,最终乙顶不住压力,作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乙称将溅有血迹的卫衣藏在了小区大门口的花丛里警方根据乙的供述并没有找到溅有血迹的卫衣。庭审过程中,乙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并最终作出了被告人乙有罪的判决。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以及乙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孙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直接证据。
本案中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现场血迹,一双皮鞋,血型鉴定,小区夜晚值班人员的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属于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主要体现在《刑诉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此外,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许乙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乙睡觉,并脱去乙的衣服,把他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扣押的一把水果刀(未附有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上述两种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勘验现场扣押的一把水果刀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无证、书证来源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而言,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首先由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首先由侦查人员解释搜查时所处的紧急情况、取证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及时补办搜查证,以消除、淡化或者弥补非法取证行为给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审查辩护律师的申请就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显然是变相让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承担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本案中的有罪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变相肉刑”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鉴定也不足以确定乙为犯罪行为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的皮鞋缝隙里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乙的0型血也与犯罪现场的血迹的血型吻合,这样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能排除乙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确定乙就是犯罪行为人。血型鉴定属于类型鉴定,不同的人会拥有同样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的皮鞋缝隙里面有与被害人相同血型的血渍,也不足以认定其杀害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确定。
而在本案中除了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对于本案非常关键的沾有血渍的黑色卫衣最终也没有找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妻子的不在场证言也没有重视。
 
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二审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排非规定》第4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