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二百八十四条 调解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4.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