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信息社会服务中适用儿童同意的条件

  1.在第6(1)条(a)适用的情形下,对于为儿童直接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请求,当儿童年满16周岁,对儿童个人数据的处理是合法的。当儿童不满16周岁,只有当对儿童具有父母监护责任的主体同意或授权,此类处理才是合法的。

  2.对于年满13周岁的情形,成员国的法律可以降低年龄要求。

  3.控制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努力,结合技术可行性,确保此类情形中对儿童具有父母监护责任的主体已经授权或同意。

  第1段不应影响成员国的一般合同法,例如关于儿童的合同有效性、形成与效力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