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条 领导性监管机构的职权

  1.在不影响第55条的前提下,控制者或处理者的主要营业机构或唯一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可以充当领导性监管机构,监管控制者或处理者根据第60条程序而进行的跨境处理。

  2.第1段的规定可以进行减免,如果主要事项只和成员国内的一个机构相关,或者只在一个成员国内对数据主体产生实质性影响,每个监管机构应当都有权对向其进行的申诉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置。

  3.对于第2段所规定的情形,监管机构应当将此事项及时告知领导性监管机构。在被告知的三个星期以内,领导性的监管机构应当——结合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否在通知其的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内有拥有机构——决定,其是否要根据第60条的规定的程序而处置该案例。

  4.当领导性监管机构决定处理案件,第60条所规定的程序应当适用。那个告知领导性监管机构的监管机构可以向领导性监管机构提交一份决定草案。当领导性监管机构起草第60(3)条所规定的决定时,其应当尽最大限度地考虑提交的决定草案。

  5.当领导性监管机构决定不处置案子,通知领导性监管机构的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第61条和第62条进行处置。

  6.对于控制者或处理者所进行的跨境处理,领导性监管机构应当是该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唯一面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