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1.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

  (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

  (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10

  (b)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