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考提示】
  在最近四年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卷选择题部分占分均为54分,加上第四卷案例分析题,总分值约80分,是司法考试的分值大户。法条是刑事诉讼法考查的重点所在,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近年来被考频率不断上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颁布,这必将成为这两年司法考试考查热点。对此,考生应当熟练掌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结合刑法理解法条内涵,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比记忆。
  【2013大纲变化】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大纲和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删除考点11个,新增考点12个:
  1.第四章第二节“审判管辖”中,删除考点“审判管辖的分类”。
  2.第六章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中,考点做了调整,考点“辩护人的权利”下新增“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申诉控告权”、“人身保障权”6个子考点。
  3.第七章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下,删除考点“刑事证据的意义”。
  4.第八章“强制措施”中:
  (1)第四节“监视居住”中,新增“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2个考点。
  (2)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不予逮捕的情形”。
  5.第九章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删除考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6.第十章“期间、送达”中,删除考点“期间的概念”和“送达的概念”。
  7.第十二章第五节“补充侦查”中,考点“补充侦查”下新增子考点“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8.第十四章第四节“审级制度”中,删除考点“审级制度的概念”。
  9.第十五章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删除考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新增考点“拒绝辩护”。
  10.第十六章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中,新增考点“委托宣判”,考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中,删除了考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11.第二十章第一节“概述”中,删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12.第二十二章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考点做了调整,删除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大纲附录部分,删除法律法规9件,新增法律法规2件,修订法律法规1件。新修订和新增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刑诉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一 辩护人的权利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地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高检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高检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根据《刑诉解释》第51、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 申诉控告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
  予以纠正。《高检规则》第57条规定了可以申诉和控告的具体情形。根据《高检规则》第58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人身保障权
  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根据《六机关规定》第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保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从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角度,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11 .拒绝辩护权
  如果遇有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考点二 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高检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根据《高检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高检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考点三 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高检规则》第139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高检规则》第142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
  (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应当对其逮捕。
  (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符合下列三种具体情形的,应当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这三种情形或者涉嫌犯罪较为严重,或者因之前的故意犯罪记录或身份不明而表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应当逮捕。
  (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取保候审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00条,对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2.监视居住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21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四)不予逮捕的情形:
  1.应当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不符合上述应当或可以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
  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考点四 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71条和第198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6条的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高检规则》第46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考点五 拒绝辩护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前述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考点六 委托宣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法条新旧对照】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从总体上看,在原有制度和程序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都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编特别程序,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2012年底,《高检规则》、《刑诉解释》、《六机关规定》相继修订或颁布,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
  纲和教材据此做了全面修订。对于大纲新增的考点,【新增考点详解】中做了阐释,但是限于篇幅,这些大纲新增考点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修订要点,尤其是那些在大纲中没有归入“新增考点”、在教材中修改不多的变动,看似细小,实则会影响答题结果。因此,为方便考生复习,本书以考点方式,针对常考考点,以《刑事诉讼法》为主法条,选取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法条,对其重大修改之处做一简单对照和总结。
  一 级别管辖
 
旧法条 新法条
  第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1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
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13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命题思路】
  注意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由原来的三种变更为两种。
  二 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旧法条 新法条
第31条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31条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相关法条】《高检规则》
第33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命题思路】
  1、申请回避的主题的变化
  2、明确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的程序
  三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旧法条 新法条
第33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
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39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其
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
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316  条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
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高检规则》
    第36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
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命题思路】
  1、委托辩护的时间;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注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不同,具体见第44条)。
  2、办理委托辩护的具体程序
  3、注意:侦查阶段只能委律师作为辩护人。另外,对于任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都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
  四 法律援助
 
旧法条 新法条
第34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其
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2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45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
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高检规则》
    第41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
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2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
助申请,应当在3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
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43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命题思路】
  法律援助辩护的概念、种类、适用阶段及适用情形: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3.重新界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4.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审批三个诉讼阶段。在这之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设计制定辩护的问题。
  五 辩护人的权利
 
旧法条 新法条
 
 
 
 
 
 
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7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
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48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高检规则》
  第45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
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
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46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
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
 
第4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48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曰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
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
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
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中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49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
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命题思路】
  1.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2.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3. 辩护人的阅卷权
  六 证据的法定形式
 
旧法条 新法条
 第42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命题思路】
  1.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增设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
  七 鉴定意见
 
旧法条 新法条
第120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
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
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45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命题思路】
  1.删除了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规定。
  2.名称的变化:改为“鉴定意见”
  八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旧法条 新法条
第43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
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
他们协助调查。
 
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
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
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1.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
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
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刑诉解释》
  第95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
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