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信息、交流与模式的透明性——保证数据主体权利的行使

  1.对于和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第13和第14条规定的所有信息、或者第15条至22条以及34条所规定的所有交流,控制者应当以一种简洁、透明、易懂和容易获取的形式,以清晰和平白的语言来提供;对于针对儿童的所有信息,尤其应当如此。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提供,包括在合适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方式提供。若数据主体的身份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证实,那么控制者可依主体申请以口头方式提供相关信息。

  2.控制者应当对数据主体行使第15至22条的权利而提供帮助。对于第11(2)条所规定的情形,当数据主体请求其行使第15至22条的权利,控制者不应拒绝,除非控制者能够证明其并不适宜识别数据主体。

  3.在数据主体根据第15至22条的规定提出请求后,控制者应当提供信息,不应无故拖延,在任何情形下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形下,考虑到请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个期限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如果有此类延长,控制者应当在收到请求的一个月内将此类延长以及延长原因告知数据主体。当数据主体以电子形式做出请求,在可行的情况下,对信息的提供也应当以电子形式提供,除非数据主体有不同请求。

  4.如果控制者没有采取相应的行动对数据主体的请求做出回应,那么应当及时告知该数据主体其在收到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能采取行动的具体原因,同时可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诉,寻求司法救济。

  5.第13和第14条所规定的信息以及第15至22条和34条所规定的所有交流与行为都应当是免费的。当数据主体的请求明显不具备正当理由或超过必要限度,特别是当请求是重复性的时候,控制者可以:

  (a)结合提供信息、交流或相应行动的行政花费,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或者

  (b)拒绝对请求作出行动。

  控制者有责任证明数据主体的请求明显是毫无根据的或过分的。

  6.在不影响第11条的前提下,控制者可以对第15至21条中提出要求的自然人的身份有合理怀疑,要求数据主体提供必要的额外信息以确认数据主体的身份。

  7.根据第13条和14条提供给数据主体的信息可以和标准化的图标一起提供,以便于数据主体以一种一目了然的、易懂的和清晰的方式对计划的数据处理有全盘理解。当图标以电子化的方式提供,它们必须是机器可读的。

  8.对于确定图标所提供的信息以及提供标准化图标的程序,欧盟理事会将有权根据第92条制定授权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