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更正权

  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从控制者那里及时得知对与其相关的不正确信息的更正。在考虑处理目的的前提下,数据主体应当有权完善不充分的个人数据,包括通过提供额外声明的方式来进行完善。

  第17条 擦除权(“被遗忘权”)

  1.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擦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当具有如下情形之一时,控制者有责任及时擦除个人数据:

  (a)个人数据对于实现其被收集或处理的相关目的不再必要;

  (b)处理是根据第6(1)条(a)点,或者第9(2)条(a)点而进行的,并且没有处理的其他法律根据,数据主体撤回在此类处理中的同意;

  (c)数据主体反对根据第21(1)条进行的处理,并且没有压倒性的正当理由可以进行处理,或者数据主体反对根据第21(2)条进行的处理;

  (d)已经存在非法的个人数据处理;

  (e)为了履行欧盟或成员国法律为控制者所设定的法律责任,个人数据需要被擦除;

  (f)已经收集了第8(1)条所规定的和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个人人数据。

  2.当控制者已经公开个人数据,并且负有第1段所规定的擦除个人数据的责任,控制者应当考虑可行技术与执行成本,采取包括技术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告知正在处理个人数据的控制者们,数据主体已经要求他们擦除那些和个人数据相关的链接、备份或复制。

  3.当处理对于如下目的是必要的,第1和第2段将不适用:

  (a)为了行使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权利;

  (b)控制者执行或者为了执行基于公共利益的某项任务,或者基于被授予的官方权威而履行某项任务,欧盟或成员国的法律要求进行处理,以便履行其法律职责;

  (c)为了实现公共健康领域符合第9(2)条(h)和(i)点以及第9(3)条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处理;

  (d)如果第1段所提到权利会受严重影响,或者会彻底阻碍实现第89(1)条的公共利益目的、科学或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或者

  (e)为了提起、行使或辩护法律性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