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条 特殊情形下的克减

  1.如果不存在根据第45(3)而做出的充足保护认定或根据第46条而制定的适当安全措施——包括约束性公司规则,将个人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国际机构,只有满足如下情形之一才能进行:

  (a)数据主体被明确告知,不存在充足保护或适当的安全措施,预期的数据转移存在风险,但之后数据主体仍然明确表示同意预期的数据转移;

  (b)转移对于履行数据主体与控制者之间的合同,或者履行数据主体在签订契约前所提出要求是必要的;

  (c)控制者和另一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或履行合同时,转移对于实现数据主体的利益是必要的;

  (d)转移对于实现公共利益是必要的;

  (e)转移对于确立、行使或辩护法律性主张是必要的;

  (f)当数据主体基于身体性或法律性原因无法表达同意,为了保护数据主体或其他人的关键利益是必要的;

  (g)转移是根据登记册而进行的——这种登记册是欧盟法或成员国法律为了向具有正当利益的一般性公众或个人提供咨询。但是,只有满足欧盟法或成员国法对咨询所规定必要条件,此类个案中的转移才能进行克减。

  当转移无法基于第45或第46条,包括基于约束性公司规则的条款的规定而进行,且从(a)点到(g)的克减条件都不符合,将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这只有在转移满足如下条件时才可以:转移是非重复性的;关乎很小一部分数据主体的权利;对于实现控制者压倒性的正当利益是必要的,并且不会违反数据主体的有限性的利益或权利与自由;控制者已经对围绕数据传输的情形进行评估,而且基于这种评估对个人数据保护采取了合适的安全保障。控制者除了提供第13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信息之外,应当将转移和追求的压倒性正当利益告知数据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