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条 领导性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的合作

  1.领导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努力达成共识。领导性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彼此分享相关信息。

  2.领导性监管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提供第61条规定的互助合作,而且可以根据第62条而进行联合行动,这尤其适用于如下情形:为了进行调查,或者为了实施涉及到设立在另一成员国的控制者或处理者的措施。

  3.领导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事项相关信息告知给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对于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其应当充分考虑,并及时向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提交一份决定草案。

  4.当其他任何相关监管机构收到第3段中所规定的咨询,并在四周内表达了对决定草案的相关与合理的反对,领导性监管机构如果不同意此相关与合理的反对,或者认为其意见是不相关或不合理的,应当将此事项提交给第63条规定的一致性机制。

  5.如果领导性的监管机构同意相关与合理的反对意见,对于此反对意见,其应当将一份修订后的草案决定提交给其他监管机构。修订后的草案决定应当遵守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并且应当在两个星期内做出。

  6.如果在第4段和第5段所规定的期间内,其他相关监管机构都没有反对领导性监管机构所提交的决定草案,应当推定领导性的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对于决定草案具有一致意见,而且应当受其约束。

  7.领导性监管机构应当做出决定,将决定的情况——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总结——通知给控制者或处理者的主要营业机构或唯一营业机构,并视情况通过其他相关监管机构以及做出该决定的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收到申诉的监管机构应当将决定的情况告知给申诉者。

  8.在申诉被撤销或驳回的情形中,第7段的规定可以进行克减,收到申诉的监管机构应当采用决定并将其告知申诉者,由此也告知了控制者。

  9.当领导性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撤销或驳回申诉的一部分,对申诉的其他部分采取行动,对于此类其他部分的事项,应当采取单独的决定。领导性监管机构应当采用和控制者行动相关的那部分决定,将其通告给控制者或处理者在成员国境内的主要营业机构或唯一营业机构,由此也告知了申诉者。另一方面,申诉者的监管机构应当采用和撤销或驳回申诉相关的那部分决定,将其告知申诉者,由此也告知了控制者或处理者。

  10.当收到领导性监管机构根据第7段和第9段而进行的告知后,控制者或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在欧盟所有的所有机构的处理活动都符合决定。控制者或处理者应当向领导性监管机构告知为遵守决定而采取的措施,并通知其他相关监管机构。

  11.在极端情形下,当某相关监管机构认为,有充分理由证明需要采取紧急行动以保护数据主体的利益,应当援引第66条有关紧急程序的规定。

  12.领导性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方式,以标准化的格式为彼此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