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