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

  1.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第34条

  1.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