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十八条 司法协助

  一、缔约国应在对第三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二、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一)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四)检查物品和场所;

  (五)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六)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七)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八)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