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关于更正或擦除或限制处理中的通知责任

  对于所有根据第16、17(1)、18条而限制或擦除个人数据,或限制处理个人数据,控制者都应当将其告知个人数据已经被披露给的每个接收者——除非此类告知是不可能的,或者需要付出不相称的工作。如果数据主体提出要求,控制者应当将关于接收者的情形告知数据主体。

  第20条 数据携带权

  1.当存在如下情形时,数据主体有权获得其提供给控制者的相关个人数据,且其获得个人数据应当是经过整理的、普遍使用的和机器可读的,数据主体有权无障碍地将此类数据从其提供给的控制者那里传输给给另一个控制者:

  (a)处理是建立在第6(1)条(a)点或9(2)条(a)点所规定的同意,或者6(1)条所规定的合同的基础上的;

  (b)处理是通过自动化方式的。

  2.在行使第1段所规定的携带权时,如果技术可行,数据主体应当有权将个人数据直接从一个控制者传输到另一个控制者。

  3.行使第1段所规定的权利,不能影响第17条的规定。对于控制者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行使其被授权的官方权威而进行的必要处理,这种权利不适用。

  4.第1段所规定的权利不能对他人的权利或自由产生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