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 监管机构

  1.为了保护自然人在处理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促进欧盟内部的个人数据的自由流通,每个成员国应当建立一个或多个独立公共机构,负责监控本条例的实施。

  2.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当帮助本条例在欧盟的一致性适用。基于这种目的,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第七章的规定彼此合作以及和欧盟委员会合作。

  3.当一个成员国确立了不止一个监管机构,该成员国应当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委任一个监管机构代表其他机构,而且应当建立一套机制,保证其他机构遵守第63条规定的一致性机制相关的规则。

  4.每个成员国都应当将其根据本章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告知欧盟委员会,[最迟应当在本条例生效的两年内],而且应当及时将影响条款的修订告知欧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