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 职权

  1.每个监管机构都有权在其所属的成员国境内根据本条例履行分配给其的任务,行使授予其的权力。

  2.当公共机构或私人实体基于第6(1)条的(c)或(e)点而进行处理,成员国的相关监管机构应当拥有职权。在此类情形中,第56条不适用。

  3.对于法庭在其司法活动中进行处理操作,监管机构不具有监管职权。